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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动态

乐天视角丨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坚持以人身与经济从属性来判断问题

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

—坚持以人身与经济从属性来判断问题

—— Labor relations ——

作者:董晓明

目前各种网络直播、网上带货等新领域新业态发展迅速,网络主播也成为了热门的职业选择。在网络主播蓬勃发展的同时,与之相伴的则是一系列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争议。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目前网络主播主要涉及三种方式:一是以签约或者获得授权的方式在直播平台上直播;二是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协议,经纪公司提供服务和管理;三是网络主播利用商家或自己的账号直播卖货。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来判断,其中经济从属性当主要判断因素,江苏省高院的指导案例能够为我们处理此类案件带来很大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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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明显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应当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案例:江苏省高院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四

案情简介:2020年2月胡某与某供应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胡某在供应链公司的淘宝账户上直播带货,货品为服装类产品,货品价格由供应链公司确定,直播工具由公司提供。胡某于2020年6月辞职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而用人单位则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拒付。

分析:本案中用人单为以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是合作合同而天真的以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显然是不对的,胡某的直播设施、工具等均是由用人单位提供,存在明显的人身和经济附属关系,此种情况下劳动关系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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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如双方签订经纪合约,则不应当是劳动关系    

典型案例:2020年7月,某文化公司与田某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约定双方合作范围包括线下演绎、网络直播等演绎相关的所有活动。双方签约费为8万元,2022年9月,田某无故不再履行合同,用人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签约费。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此案属于劳动纠纷,应当先行申请仲裁,最终裁定驳回起诉。

用人单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虽然对田某的直播范围有所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直播时段,直播内容也并未提供直播工具,用人单位并未向田某支付劳动报酬,田某的收入来源全靠网络直播所吸引的粉丝打赏。双方之间并无人身和经济从属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当属于民事关系应当按照民事关系来处理。

上述案例中,省高院依旧是坚持从经济和人身从属性出发来判断用人单位和主播之间的关系,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属于劳动纠纷,但是经过对人身以及经济从属性的具体分析,最终二审法院判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建议

Lawyer's advice

互联网+的产生与发展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劳动形式,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也将随着时间的变化更加复杂,对于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能够只是单纯的以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来认定,也不能够一味的认为是劳动关系,从经济与人身从属性上入手才能够精准的找到与辨认问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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